孙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岩,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5时许,为实施抢劫,被告人孙岩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1栋5门楼道内,被告人孙岩拽住被害人刘某乙子上的金项链,将被害人刘某甲从三楼拖拽到二楼,并将项链拽断,持部分金项链逃走,被害人刘某甲及邻居周某某追赶被告人孙岩,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孙岩从地上捡起灯管,向周某某砸去,并将手中的部分金项链扔在路边,趁被害人刘某甲与周某某寻找金项链之机,被告人孙岩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找回部分金项链,但部分遗失,经鉴定被抢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798元,其中现存部分价值4970元,遗失部分价值2828元。2015年6月13日在长春市杨柳大街和飞跃路交汇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岩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岩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岩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孙岩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进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1栋5门楼道内,孙岩拽住刘某乙子上的金项链,将刘某甲拽倒,在刘某甲反抗过程中将项链拽断,持部分金项链逃走。刘某甲及邻居周某某追赶孙岩过程中,孙岩从地上捡起灯管砸向周某某,并将手中的部分金项链扔在路边。趁刘某甲与周某某寻找金项链之机,孙岩逃离现场。后刘某甲找回部分金项链。经鉴定,现存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0元。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杨柳大街和飞跃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孙岩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孙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岩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显示,被抢金项链的遗失部分没有实物,亦无发票等证明金项链总价值的证据,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金项链遗失部分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孙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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