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尼康专卖店内,在明知唐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转卖非法所得数码器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收购了唐某某、付某某盗窃所得的尼康D7000相机一部、尼康D80相机一部、品胜电池一块、尼康91DS闪光灯一个、4CHAMVEL引闪器一个、佳能500D相机一部、佳能18-55相机镜头一个、佳能5D相机一部、50mm定焦镜头一个、佳能70-200mm相机镜头一个、EF17-40mm相机镜头一个、TWST引闪器一个、2300HAM电池四节、金士顿SD卡一个、金士顿CF卡一个、X650C闪光灯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5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凭证、交易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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