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从事旅店上传系统维护工作,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以下简称经开六区)从事旅店经营的被害人范某某、任丽红、张志伟等人相识,为其诈骗三被害人提供了便利条件。
1、2013年11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蓝月亮旅店业主范某某办理消防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蓝月亮旅店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钱款被其花销;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彩虹旅店业主任立波办理消防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彩虹旅店及附近骗取被害人任丽红共计人民币1.9万元,钱款被其花销;3、2014年5月至7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日月缘旅店业主张志伟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日月缘旅店骗取张志伟共计人民币9000元,钱款被其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全部退赔赃款,并获得三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从事旅店上传系统维护工作,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以下简称经开六区)从事旅店经营的被害人范某某、任丽红、张志伟等人相识,为其诈骗三被害人提供了便利条件。
1、2013年11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蓝月亮旅店业主范某某办理消防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蓝月亮旅店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钱款被其花销;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彩虹旅店业主任立波办理消防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彩虹旅店及附近骗取被害人任丽红共计人民币1.9万元,钱款被其花销;3、2014年5月至7月,张某某以能够帮助经开六区日月缘旅店业主张志伟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需要支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在日月缘旅店骗取张志伟共计人民币9000元,钱款被其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全部退赔赃款,并获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害人张志伟陈述、被害人任丽红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事,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取办事钱款后被其个人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