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金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7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王艳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金川在自家小卖店因为玩扑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张某甲往家走,刘金川从屋里拿把斧子,撵上用斧子砍到张某甲后脑部,当时将张某甲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张某甲伤势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金川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刘金川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鉴定文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承诺书,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川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川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川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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