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与乐群街交汇处的养生馆内提供房间供汤某某、苏某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10日0时许,汤某某与马某某以200元价格达成一致在一楼中门东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苏某与裴某以200元价格达成一致在一楼中门西屋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汤某某、苏某、马某某、裴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