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达,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五常市,捕前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达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洪达为非法牟利,在网上购置一套伪基站设备,驾驶车辆携带该设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的大学校园附近流动发送广告,从事非法短信息运营活动。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固定被告人高洪达的伪基站设备中2015年3月1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7632条,上述数据经中国移动公司检测,累积阻断移动用户通信时长150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达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洪达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高洪达的辩护人提出,高洪达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洪达为非法牟利,在网上购置一套伪基站设备,驾驶车辆携带该设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的大学校园附近流动发送广告,从事非法短信息运营活动。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固定被告人高洪达的伪基站设备中2015年3月1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7632条,上述数据经中国移动公司检测,累积阻断移动用户通信时长150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14时50分左右,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长春市光华学院A区门口时,发现高洪达驾驶捷达车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息,民警将高洪达当场抓获。

2、检查笔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高洪达驾驶的捷达轿车上发现伪基站设备。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洪达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指认。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高洪达所有的一个电源变压器、一部笔记本电脑、二根伪基站发射天线、二部手机、一个伪基站发射机箱予以扣押。

5、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洪达所使用的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高洪达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短信26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7632条。

7、吉林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洪达使用的伪基站影响用户67632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长为150小时。

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洪达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无前科。

9、被告人高洪达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开始,我开车载着发送短信伪基站的设备,在长春市各个大学群发大学生兼职的短信息。我一共获利两千元,被抓当天利用伪基站发送了大约2600条信息,3月份至今共发送约4-5万条信息。伪基站设备是我通过网上找到卖家,邮寄到我手中。伪基站设备包括一个笔记本、一个主机箱、一个数据线和两部天线,还有两部诺基亚手机。我自己编辑短信,用伪基站打广告,需要群发的人通过广告找到我,我给他们发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达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洪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洪达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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