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专用车家属楼3栋4门3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早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同妻子裴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小市场对面路边卖烧纸,因卖烧纸的地点正在王某某家的出口附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人沈某某同王某某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掰伤。2015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缺失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信息;证人申某某、李某某、裴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