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剑龙网咖一层左侧C包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医院诊断书及情况说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人身患重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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