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长经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泉眼镇岗子村张家屯,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6栋2门10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12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20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与沿河街交汇处烧烤大排档内,张某某与何某某、赵某甲一起喝酒,张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情绪失控下用扎啤杯将何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张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和解。11月9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池某某证言,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