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2015年9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东南湖大路交汇中源连锁加油站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而后被告人曲某某持一把加油站的平板铁锹将被害人楚某某后脑右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及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东南湖大路交汇中源连锁加油站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而后被告人曲某某持一把加油站的平板铁锹将被害人楚某某后脑右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及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楚某某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被告人曲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