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吉G9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3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步行人林某甲相撞,造成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证人沈某乙、林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吉G9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珲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3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步行人林某甲相撞,造成林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林某乙、王某某、韩某某、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