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占柱,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清,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磐石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76栋1门1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天宝,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20栋1门3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月平,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艳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永吉县,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天福北苑2栋2门1130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及辩护人王立君、霍岩平、杨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76栋101麻将馆内,被告人吴占柱与被害人于某某打扑克赌博发生口角,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吴占柱用拳头多次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吴占柱被任某甲、王某某拉开,被告人王占清使用麻将馆内的椅子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被害人于某某的老板郜某某上前拉架,被被告人袁天宝、候艳龙打伤头部,被害人郜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吴占柱、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吉大一院二部进行抢救,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郜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占柱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对被害人于某某妻子及被害人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于某某妻子徐永梅及被害人郜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于某某死亡、被害人郜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占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占柱的辩护人提出,吴占柱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吴占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占清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当时被害人于某某拿起一把椅子,其也拿起一把椅子,二人使用椅子相互对架。
被告人王占清的辩护人提出,王占清与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仅是同时犯;被害人于某某的弧形创口完全符合啤酒瓶底部造成创痕特点,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工具;案发现场墙壁上被害人的血迹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位置不相符,证人任某甲、袁某某证言有待进一步证实,结合被告人王占清的供述,与于某某正面接触不能造成后脑创口,即指控王占清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法院判决王占清有罪,应当考虑王占清得到受害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
被告人袁天宝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天宝的辩护人提出,袁天宝与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于某某的伤及致死原因与袁天宝无关,不应对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艳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和郜某某发生撕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76栋101麻将馆内,吴占柱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撕打在一起,吴占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随后吴占柱被旁人拉开,被告人王占清使用麻将馆内的椅子击打于某某头部,致于某某头部受伤。与此同时,于某某的老板被害人郜某某上前拉扯王占清,被袁天宝、候艳龙拽到一旁,共同与郜某某发生撕打,并致郜某某头部受伤。郜某某报警后,吴占柱、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先后离开现场。于某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吉大一院二部进行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郜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8日,吴占柱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2015年8月19日、8月20日,吴占柱家属代替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对于某某妻子徐永梅及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徐永梅及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投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56分,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89XXXXXXXX(郜某某)报警,称有人在长春市经开区东方之珠小区76栋星达超市旁的快餐店内打仗。经工作查明,当日20时左右,在袁某某开的星达超市内,于某某(外号长脸)和袁某某的小妹夫吴占柱、袁某某的大妹夫王占清、袁某某的丈夫候艳龙、袁某某的弟弟袁天宝等人用扑克牌玩“填大坑”,期间于某某和吴占柱发生口角,二人撕扯在一起,与于某某同来的郜某某过来拉架,吴占柱、王占清、袁某某、候艳龙、袁天宝动手将于某某、郜某某头部打伤,于某某在吉大一院二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死亡。经办案民警做犯罪嫌疑人家属工作,1月18日晚吴占柱来公安机关投案,1月19日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到公安机关投案。(预审卷二P5-12)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郜某某辨认,3号照片男子(候艳龙)就是用拳头打他眼睛和头部并用语言威胁的人;8号照片男子(吴占柱)是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于某某的人。
经证人张某某辨认,8号照片男子(吴占柱)就是穿黑色貂皮打人的男子,11号照片男子(于某某)是穿浅色羽绒服被打男子。
经证人汪某某辨认,9号照片男子(王占清)就是拿凳子的星达超市老板;8号照片男子(吴占柱)就是穿黑色貂皮的男子。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占柱、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带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东方之珠小区76栋101室进行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11时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经开区东方之珠小区76栋101快餐店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在门口纸壳上血迹、大厅中间地面血迹、门口木板上红色液体、大厅东侧地面血迹、大厅西侧从北数第二个自动麻将机边上椅子坐垫上血迹、大厅西侧从北数第一个自动麻将机边上靠墙椅子靠背上血迹、东侧墙上血迹、大厅西侧从北数第二个自动麻将机边上椅子靠背上血迹。
5、(长)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6、(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SRT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门口红色液体的DNA分型、坐垫上血迹的DNA分型、西墙椅子靠背血迹的DNA分型、椅子背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以郜某某血样的DNA 分型一致;在送检的SRT各基因座上,送检的东侧地面血迹的DNA分型、东墙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7、(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3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占柱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人王占清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人袁天宝1979年2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候艳龙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18时许,我在经开区东方之珠小区星达超市东侧的麻将馆内打麻将。19时30分许,我听见填大坑那桌的两个人因为打牌的事情吵吵,看见一个穿黑色貂皮的人和一个穿浅色羽绒服的人打起来,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两个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他们互相撕扯着到我们打麻将的麻将机旁,我就出来回到我住的寝室。
10、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公安机关说“老板娘大妹夫(王占清)拿起麻将馆的凳子打于某某头部左上方一下,老板娘的弟弟袁天宝和郜某某扭打在一起”不是我看见的,是听别人说的。
1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在麻将馆内我和星达超市的老板(王占清)、一个穿黑色貂皮大衣男子(吴占柱),还有另外两名男子玩填大坑。我闻到穿黑色貂皮男子和星达超市老板满身酒气。过一会穿黑色貂皮男子和一个穿浅色羽绒服男子(于某某)发生口角,穿貂皮男子用手搂住穿羽绒服男子并用拳头打他脸上了,两人就撕扯在一起。穿貂皮男子转身拿出一个啤酒瓶子要打穿羽绒服男子,我就冲上去抱住穿貂皮的男子。在我从座位上站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星达超市老板把坐着的凳子举起来,但我没有看见他是否用凳子砸那个穿浅色羽绒服男子。后来我爱人任某甲也上来和我拦着穿貂皮大衣男子,从他手中把啤酒瓶子抢下来,扔在地上。之后我回头一看,发现他们已经打完仗了,穿浅色羽绒服男子脸上都是血,后来有人报警了。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晚上8点左右,吴占柱和于某某因为下赌注的事情发生口角,吴占柱动手打在于某某脸上两拳,于福用拳头打在吴占柱脸上两拳。郜某某看见自己的司机被打,就过来想打吴占柱,袁天宝也过来了。等我回过身的时候看见于某某坐在地上,他的头部出血了。吴占柱、王占清、候艳龙都跑了,屋里还剩下一个袁天宝不停骂人,我拉着袁天宝出去,把他送到星达超市。
1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吴占柱和于某某因为下注的事情吵起来,我回头看时他俩已经动手了,你一拳我一拳对打。郜某某起身奔他俩去了,袁天宝起身把郜某某拽倒旁边,他俩开始互相撕扯。这时吴占柱和于某某都被汪某某和任某甲拉开了,王占清拿一把椅子从侧面朝于某某头部打一下,当时于某某脑袋出血了。后来吴占柱、袁天宝、候艳龙被人拉走了,郜某某和于某某打电话报警,不一会警察来了。
14、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实我当时看见一个穿貂的男子用拳头打于某某头部三四下,其他人是否动手我没看见。于某某的头部左上侧有5-6公分长的口子,当时出血了,两个眼眶红肿出血,左眼眼球充血严重,几乎睁不开。我的头顶部也出血了。我的伤是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后面用凳子打在我的头部,后来一个穿毛衣的陌生男子(候艳龙)用拳头打我的眼睛和头部。在外面我看见于某某也捂着头跑出来,我就直接打电话报警。
15、被告人吴占住供述,证实当晚我和王占清、于某某等人在麻将馆里玩扑克。玩的过程中我和于某某发生口角,他先动手打我肩膀一拳,我俩就撕扯到一起。我用拳头打他头部几下。这时郜某某从我身后打我两拳,袁天宝过来和郜某某撕扯到一起,我和于某某撕扯一会就被王某某和他媳妇拉一边去了,于某某也被别人拉开了。我看见王占清从屋里拿起一把木制椅子打于某某左胳膊一下。后来于某某和郜某某脑袋出血了,我被孙某某拉出去。1月18日我媳妇袁天萍打电话说于某某死了,我要求我舅开车把我带到浦东路派出所。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
16、被告人王占清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我、吴占柱、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玩扑克。期间因为下注的事吴占柱和于某某吵起来,吴占柱先动手打于某某几拳,于某某还手打吴占柱。我就站起来把吴占柱拽到边上,我看见郜某某从麻将桌那边跳过来,奔吴占柱去了,于某某拿着椅子靠背奔吴占柱过来,我拦住于某某,把椅子抢到自己手里,于某某骂我一句,我双手拿着椅子的靠背,把椅子举过头顶,向于某某头部向下砸了一下,当时椅子的蹬腿砸到了于某某的头顶处,然后我把椅子扔到一边。我看见吴占柱倒在地上,郜某某双手按住吴占柱上半身,袁天宝在郜某某身后拽他。后来袁天宝和郜某某抱在一起相互撕扯对方。这时我看见于某某头部出血了。后来我看见警察来了,就回家了。麻将馆是袁某某和候艳龙开的,我没注意到他俩在干什么。事后我听孙某某说他看见候艳龙拿椅子把郜某某脑袋打了。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
17、被告人袁天宝供述,证实当时我看见于某某的老板郜某某用双手搂着吴占柱,我过去拽郜某某的胸口,郜某某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拳,我右手抓住他左胳膊,他也抓着我,我俩撕扯到屋内西北方向一台麻将机旁,我俩撕扯中不知道谁从身后拿一把椅子砸在郜某某的头顶一下,也打在我右胳膊上。我俩一直撕扯到门口,袁天云把我俩拉开了。郜某某从门口出去,袁天云把我拽到隔壁。我没打过于某某,一直与郜某某撕扯在一起,当时我背对着吴占柱和于某某,没看到他们的情况。后来袁天萍告诉我于某某死了,并送我去投案。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18、被告人候艳龙供述,证实当晚我、王占清、吴占柱、袁天宝在我开的麻将馆喝酒,之后王占清、吴占柱和几个不认识的男的玩填大坑,过一会我看见吴占柱和于某某的吵起来,我看见郜某某奔他俩去了,袁天宝奔郜某某去了,要拉郜某某,我过去帮袁天宝拽郜某某,把郜某某拽旁边去,与郜某某发生撕扯。然后郜某某和于某某出麻将馆了,他俩在门口报的警。于某某、郜某某的头部出血了。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某,并致其死亡,被告人袁天宝、候艳龙共同帮助吴占柱、王占清实施伤害行为,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候艳龙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当时,吴占柱击打于某某头部,以及王占清用椅子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的事实不仅有吴占柱、王占清的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予以证实,更有证人袁某某、汪某某、任某甲等证言印证,足以认定。结合被害人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均应当对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在本案最初发生时,只有吴占柱一人与于某某撕打,但随即王占清加入,继续对于某某实施伤害。二被告人之间虽无明显的教唆、指使、帮助等联络交流,但二被告人通过客观伤害行为间接反映出共同伤害于某某的犯罪故意,即二被告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行为而彼此配合,故属于共同犯罪,是否有语言或动作等明确的意思联络表示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被告人袁天宝、王占清、候艳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均证实,郜某某在看到吴占柱撕打于某某后,上前撕扯吴占柱,袁天宝、候艳龙见状将郜某某拽到一旁,与郜某某发生撕打,并致郜某某受伤。袁天宝、候艳龙虽然没有接触过于某某,但二人将撕扯吴占柱的郜某某拽到一旁,间接对吴占柱、王占清伤害于某某起到了配合、帮助作用,对于某某的伤害结果形成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故袁天宝、候艳龙与吴占柱、王占清构成共同故意伤害,均应当对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占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某某的弧形创口完全符合啤酒瓶底部造成创痕特点,案发现场墙壁上被害人的血迹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位置不相符,证人任某甲、袁某某证言有待进一步证实,指控王占清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占柱的前期供述均证实了王占清有拿椅子击打于某某的行为。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之前看见王占清用椅子打于某某的证言是听说的,不是看见的。虽然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但与袁某某的证言、吴占柱的前期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证人汪某某证实看见王占清举起椅子的情节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清前期的供述,对殴打的凶器、殴打的部位有过明确的供认,与上述证据及法医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其亦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占清用椅子击打于某某头部的事实。王占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于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天宝、候艳龙帮助吴占柱、王占清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占柱、王占清、袁天宝、候艳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四名被告人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前后不一致,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占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占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袁天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候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