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雨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林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王春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GAZ096号长安奥拓牌轿车,沿白城市洮北区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兰州牛肉拉面馆处,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王桂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兰某某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61.66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张星诉称,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我方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人杜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表示同意赔偿,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春雷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损失,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而且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针对原告起诉,表示同意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GAZ096号长安奥拓牌轿车,沿白城市洮北区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行至兰州牛肉拉面馆处,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王桂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0120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桂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肇事车辆吉GA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信息。

7、被害人王桂云的户籍信息。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孙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肇事车辆的上述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行人撞击所形成。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草图。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某证言:我母亲王桂云于2014年12月1日在青年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了。我母亲是1936年4月1日生,今年78周岁,我父亲早年去世了。我们家一共姐弟两人,我还有一个姐姐叫兰颖。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许,我家是吉GAZ096号微型轿车拉着我母亲和儿子去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面。行驶至兰州牛肉拉面馆南侧的花坛空处,转进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这时,我看到一个老太太从兰州牛肉拉面馆北侧走过来。我急忙采取制动措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车往前一冲就将那个老太太撞倒了。我急忙下车看到老太太的鼻子出血了,我就急忙跑到马路对面的中医院急诊室,与值班医生抬着担架来到事发现场,同时“120”急救车也到了,就将老太太送到白城中医院抢救去了。是老太太的家人报的警。

经审查被告人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现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但非被告人本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桂云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白城中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356.66元。肇事车辆吉GA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害人王桂云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白城中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356.66元。肇事车辆吉GA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王桂云的住院诊断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王桂云的住院清单,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3,356.66元。

4、被害人王桂云在白城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5、被害人王桂云的身份户籍信息。

6、兰颖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桂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由弟弟兰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人不参加诉讼,涉及赔偿分配问题由本人与弟弟兰某某协商自行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吉GA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车辆过户前(过户前被保险人为胡忠文,车牌号码为吉G3H719,车架号为×××)在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证实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

一、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支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赔偿款113,356.66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部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3,35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00元,医疗费3,356.66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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