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2月6日,姜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39989.54元,其中本金38056.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1933.40元,涉案金额较大。期间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姜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透支款项自称用于做生意。2015年2月10日,姜某某的家属将姜某某的透支款项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姜某某申请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银行出具的姜某某还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智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欠款,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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