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10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33 9300 0360 2902。王某某自2012年7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于2014年1月8日最后一次现金缴款。之后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分中心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对王某某进行多次有效催收,王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5年1月共计透支人民币46517.96元(本金29938.32元,利息等费用16579.64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王某某后,王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月28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46517.96元全部归还中信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信银行报案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结清证明、户籍信息、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欠款,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