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岭下镇兴隆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岭下镇兴隆村村委会报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贪污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自己负责国家实施危房改造组织村民申报、参与验收、监督改造进度的便利条件,明知其亲属关某某、石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指使村会计张某甲伪造关某某、石某乙二人申报手续,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3.15万元(每户1.575万元),此款被关某某、石某乙二人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白某某、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石某乙、关某某,两次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各1.575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该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在2012年危房改造的过程中,知道政府有危房改造政策,石某乙跟关某某的房子不符合条件,报账员张某甲受我领导,就指示其把石某乙和关某某报上去了。后来知道这么办摇头毛病,我就去检察院自首了。但是检察院指控贪污,我不认。
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自己把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石某乙、关某某上报了危房改造,自己填表,签字,石某甲因为这事找过我。
被告人石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在2012年春天的时候,因为当时要盖房子,赶上危房改造的政策,就找我哥石某甲去了,问他看看符不符合条件,要是符合条件就给我报上。后来张某甲说先报上再说,上报审核的照片是照的别人家的房子照片,我没有给石某甲和张某甲钱款。危房改造款1.575万元后来是分两次给我的,这笔钱确实用在盖房子上了,在检察院侦办过程中,已将此款上缴检察院了。
被告人关某某针对侦查机关的指控,承认自己在2012年春天的时候,利用危房改造政策套取盖房款了。当时去找村上石某甲和张某甲报的,我也不知道符不符合条件,知道有危房改造的政策我就上报了。上报审核的照片是照的别人家的房子照片,这1.575万元用在盖房子上了,后把此笔款上缴检察院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自己负责国家实施危房改造组织村民申报、参与验收、监督改造进度的便利条件,明知其亲属关某某、石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指使村会计张某甲伪造关某某、石某乙二人申报手续,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3.141万元(每户1.575万元),此款被关某某、石某乙二人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到侦查机关自首,赃款3.141万元已被侦查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白某某、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作为洮北区岭下镇兴隆村村书记兼村主任,利用自己协助国家实施危房改造组织村民申报、参与验收、监督改造进度的便利条件,明知其亲属石某乙、关某某不具备危房改造条件,在上报审核资料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应以贪污罪对被告人石某甲与张某甲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上述人员伙同贪污的人员的身份,刑法没有限制,因此,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关某某明知自己的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而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伙同石某甲、张某甲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关某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石某乙、关某某,两次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共31,500.0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全部上缴所得赃款,庭审中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