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英靳继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第2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住长春市腾飞时代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现任妻子)、靳某某因张某某女儿(张某某与关某某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找被害人关某某(张某某前妻)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金源市场14号门附近,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和被害人关某某厮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外伤至双上颌骨额凸显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关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现任妻子)、靳某某因张某某女儿(张某某与关某某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市场找被害人关某某(张某某前妻)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金源市场14号门附近,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和被害人关某某厮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外伤至双上颌骨额凸显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孙某甲的丈夫张某某代替张某某、靳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关某某不再追究孙某甲、靳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巴某某、张某某、孙某乙、吴某某、宁某某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亦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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