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甲醇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从黑龙江等地购进甲醇,并在白城市煤场院内一个仓库里往甲醇内兑水并进行分桶灌装,分别将兑水的甲醇销售给百年快餐8吨多,价值28800元;鼎红自助烤肉7吨多价值25200元;比家馨酒店4吨多价值14400元;教育大酒店6吨多价值21600元;三合饭庄5吨多价值18000元;曹某某销售兑水甲醇共计108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和、孟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甲醇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甲醇,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实,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甲醇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从黑龙江等地购进甲醇,并在白城市煤场院内一个仓库里往甲醇内兑水并进行分桶灌装,然后销售给饭店做燃料用,其中给“百年快餐”8吨多,价值28800元;“鼎红自助烤肉”7吨多价值25200元;“比家馨酒店”4吨多价值14400元;“教育大酒店”6吨多价值21600元;“三合饭庄”5吨多价值18000元。曹某某共销售兑水甲醇共计10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郭某某、于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曹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销售甲醇需要相关手续,在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兑水甲醇38吨,兑水后又销售30多吨,销售金额108,000.00元,获利10000余元。侦查机关共扣缴被告人曹某某废醇44.8吨,变卖所得448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变卖废醇所得款448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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