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长经开刑初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吉林赢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IT技术员。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吉大赢创高性能聚合物(长春)有限公司IT技术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笔记本电脑7台、卡西欧投影仪1台、因特尔CPU14个、内存条32个、硬盘1个、联想显示器1个拿走,然后将上述物品变卖,非法获利150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9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经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吉大赢创高性能聚合物(长春)有限公司IT技术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笔记本电脑7台、卡西欧投影仪1台、因特尔CPU14个、内存条32个、硬盘1个、联想显示器1个拿走,然后将上述物品变卖,非法获利150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9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13时,浦东路派出所接到赢创公司单某某报警称,其公司IT技术员郭某某盗窃公司电脑及电脑配件。浦东路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在赢创公司将郭某某带回派出所。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赃物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6926元。

4、赢创公司劳动合同及2014年度绩效考评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9月开始在赢创公司就职,担任IT专员一职。

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经赔偿吉大赢创高性能聚合物(长春)有限公司剩余损失人民币26996元,该公司希望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给予改正机会。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

7、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赢创公司财务经理。我们公司有些电脑和电脑配件被员工郭某某拿走了,郭某某是IT专员,负责保管、维修、管理电脑以及电脑配件,还能替员工申请新电脑。 我们通过监控录像看到郭某某将1台CASIO投影仪XJ-M250偷走,我们找到郭某某,他来到公司承认偷走了7台笔记本电脑、14个电脑CPU、34个内存条、1个硬盘、1台显示器。经公司核实,确实丢失了这些设备。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分四次从郭某某手里用抵押方式收了联想T420、X200、T530、X240型号四台笔记本电脑。一共给郭某某5600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工作的聚宝龙通讯手机店老板是刘长迪,郭某某拿过投影仪到我们店,问收不收,他和老板说了一会话,然后郭某某同意以1000元价格卖给我们,老板把1000元钱给我,我把投影仪拿过来检查一下机器,没什么损坏,就把1000元给了郭某某。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15年8月12日我是赢创公司IT技术员,负责对计算机进行维护、管理、保管,及公司员工申请笔记本电脑工作。我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的七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电脑配件从单位偷出来,其中四台笔记本电脑以抵押方式卖掉,其余三台和相关零配件让我卖掉了。电脑有联想T440型号2台、联想T530型号1台、联想T410型号1台、联想X200型号1台、联想X230型号1台、联想X240型号1台,还有卡西欧XJ-M250型号1台、因特尔CPU(型号i5)12个、因特尔CPU(型号i5vpro)2个、内存条2G的34个、硬盘(500G)1个、联系液晶显示器1个。我一共得到大约15000元,钱作为生活费用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公司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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