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奇,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三四小区3栋1门103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奇窜至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的蓝星宾馆一楼服务台,将服务台一铁盒子里的100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盗走。

2、2015年4月27日1时57分许,周奇窜至经开区四区23栋西侧共和果品蔬菜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里的现金2200盗走。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周奇窜至经开二区正门一早餐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店内,将店里面板下面的现金200多元盗走。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周奇窜至经开区二区家家乐水果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的现金硬币600多元盗走。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2时许,周奇窜至经开四区阳光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店内,将店里的芙蓉王等香烟十余盒盗走,香烟未能作价。

6、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许,周奇窜至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的小鱼村活鱼锅饭店,从后厨窗户进入饭店内,将收银台内一挎包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盗走,并将电脑主机和挎包扔掉。

7、2015年7月27日凌晨,周奇窜至南关区师大一教超市,撬开窗户进入超市内,将收银抽屉的现金1000元盗走。

8、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周奇窜至朝阳区长庆街月长庆路交汇处的嘉州飘香涮串店,从厨房窗户进入饭店内,将收银台内的一包里的现金200元盗走。

9、2015年8月26日2时许,周奇窜至朝阳区岳阳街月隆礼胡同交汇处的小马哥麻辣烫店,从窗户进入店内,将吊柜中的2170元现金盗走。

10、2015年8月27日22时许,周奇窜至经开四区果婆婆水果超市,从窗户进入水果店内,将店内桌上一部黑色手机和钱包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90元。

综上,被告人周奇盗窃十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 76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2010)南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田某某陈述;被告人周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奇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奇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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