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1967年10月21日生,住白城市,系被害人董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董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白城市,系被害人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向久,系王某某女婿。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负责人蔡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辩护人郭浩、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吉GR7077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瑞光北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董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法身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刘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在事发后认罪态度好,到医院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经履行完毕,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剩余赔偿金人民币120 000元,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辩称:已经先期赔偿了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80 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120 000 元赔偿款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在诉状中要求的50 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系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就算保险对交强险的120 000元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也享有向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吉GR7077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瑞光北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董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董某甲被扣留机动车与检验血液。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胡某某被扣留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牌照为吉GR7077的肇事车辆为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董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甲的自然人主体身份。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董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董桂英、董桂芬、董桂云、董桂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四人的主体身份。
7、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是董某甲的妻子。
8、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董某乙是董某甲的长女。
9、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是董某甲的母亲。
10、胡淑秋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胡淑秋是胡某某的妻子。
11、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证记录。本案证据系公开调查取得。参加公开调查取证人员包括:胡某某、陈小辉、董某乙、董桂云、李向久。
1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董某甲于201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董某甲尸体已经检验,请于2015年5月1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14、协议书。证明: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内容为:甲方胡淑秋、乙方董某乙。甲方一次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整,因抢救董某甲时甲方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乙方赔偿金人民币27万5千元整。乙方收到甲方那个的赔款后,乙方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宽容、谅解,并承诺不追究胡某某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签订日期2015年5月14日。
15、谅解承诺书。证明:胡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内容为:我是董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我们同意读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宽容,同时承诺就此事件不再追究胡某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谅解人:董某乙、李某某、王某某。2015年5月14日。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鉴定意见
1、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胡某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4毫克/100毫升。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胡某某与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均醉酒驾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9.3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54.1毫克/100毫升。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董某甲的死因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1号。证明:吉GR7077的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2号。证明:吉GR7077的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系在此次事故中与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所造成的。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3号。证明:吉GR7077的肇事车辆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痕迹,故无法计算车速。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4号。证明: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元整,无法启动,无法试验转向、灯光、喇叭是否合格。右侧后视镜齐全有效,无左侧后视镜。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5号。证明:建设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系在此次事故中与吉GR7077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撞击所形成。包括:1、前轮瓦盖受撞击破碎、脱落。2、前轮两减震器受撞击向右侧弯曲变形,左前减震器外侧有红色漆附着。3、前大灯、左前转向灯、右前转向灯受撞击脱落。4、前导流罩收撞击破碎。5、无左侧后视镜。6、左侧脚踏板变速杆、左前脚踏杆收撞击变形。7、前护板左侧受撞击破碎。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220802201500732—6号。证明: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拖印,无法计算车速。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以及被撞车辆当前的车体情况。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草图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与被告人胡某某的描述一致,排除合理怀疑。
(四)、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乙证言:我是董某甲的女儿,我父亲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地点是民主路与瑞光街路口处。当天我发亲是驾驶他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去青山干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吉GR7077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往塞哥维亚小区送一个朋友,准备回二三七处我岳父家,当时我驾车沿着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瑞光北街路口西侧时,车速大约是20公里/小时,我准备左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与一台二轮摩托车撞上了,他连人带车都倒了,我驶出去100多米停下了,我看见人受伤了,我就在现场了,当时谁报的警我不知道,我没报警。发生事故前当天中午和晚上一共喝了将近半斤白酒。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事发后于2015年4月29日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935.72元,门诊检查费596.1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先行垫付董某甲医疗费5,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4日赔偿被害人连臣家属各项费用275,0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28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董某甲在白城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一份。证实:花费医疗费49,935.72元。
2、被害人董某甲在白城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共计金额596.1元。
3、被害人董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4、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某甲家属王某某、董某乙、李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胡某某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75 000元。
5、欠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之妻胡淑秋欠被害人董某甲家属120,0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其肇事车辆吉GR7077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剩余赔偿金120 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共计应赔付120 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另行向被告人胡某某行使追偿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80 000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董某乙、王某某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12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