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杰施木俊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靖宇县,居住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保利香槟小区C5栋1门80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户籍地达州市大竹县,居住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保利香槟小区A6栋1门7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东旭,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驾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购物,因停车位置挡住被害人王某甲的车辆出行,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双方报警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圳街派出所中东市场警务室出警调查,并将双方口头传唤到警务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身感不适,当日13时15分被120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同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导致急性心肌缺血造成心功能障碍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次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甘某某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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