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第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金龙、杨得文、杨亮、艾明(四人在逃)等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金钻KTV唱歌。被告人王某某因非礼服务员被害人唐某某,与唐某某产生矛盾,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右手腕受伤。金钻KTV经理被害人金某某询问王某某与唐某某撕扯原因,被告人王某某便伙同李金龙、杨得文、杨亮、艾明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腕部外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害人金某某右眼钝挫伤造成右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在九台火车站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唐某某、金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金龙、杨得文、杨亮、艾明(四人在逃)等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金钻KTV唱歌。被告人王某某因非礼服务员被害人唐某某,与唐某某产生矛盾,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右手腕受伤。金钻KTV经理被害人金某某询问王某某与唐某某撕扯原因,被告人王某某便伙同李金龙、杨得文、杨亮、艾明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腕部外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害人金某某右眼钝挫伤造成右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在九台火车站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崔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证言;同案李金龙、杨亮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代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王某某本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