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3次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的吉百隆超市内,盗窃作案3起,盗得冰葡萄酒1瓶、白酒3瓶、德芙牌巧克力1盒、喜之郎VC果冻1盒,所盗之物被其自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德芙牌巧克力1盒、喜之郎VC果冻2盒,共价值人民币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智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证实、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听资料(盗窃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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