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春鹏,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盗窃,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丁春鹏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春鹏传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联谊医院5号楼4楼热水间,在柜子里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80元。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春鹏窜入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春鹏窜入中日联谊医院门诊部二楼采血室,在办公桌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53元。
4、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春鹏两次窜入中日联谊医院门诊部二楼采血室,在办公桌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廉某某1张饭卡、盗窃何某某2张饭卡、盗窃霍某某1张饭卡、盗窃曹某某人民币10元。
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春鹏窜入中日联谊医院8号楼15楼配膳室内,盗窃10张饭卡。
6、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春鹏窜入中日联谊医院8号楼16楼护士值班室,盗窃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250元。
7、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丁春鹏窜入中日联谊医院8号楼6楼乳腺外科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元。
综上,被告人丁春鹏盗窃7次,盗窃现金533元,饭卡14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春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廉某某、何某某、霍某某、曹某某、沙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春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春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春鹏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五十三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