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女,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单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女,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某.肉孜,女,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人行横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盗走苹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红旗街交汇处的马路上,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负责望风,由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甲背包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00元。

2015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在宽城区温州城商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战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盗走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00元。

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在西康路和百汇街交汇处,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肉孜负责望风,由某某某某.赛麦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450.00元;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100.00元;被告人某某某.肉孜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10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人行横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盗走苹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红旗街交汇处的马路上,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负责望风,由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甲背包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00元。

2015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在宽城区温州城商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战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盗走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00元。

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在西康路和百汇街交汇处,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肉孜负责望风,由某某某某.赛麦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450.00元;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100.00元;被告人某某某.肉孜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10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肉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某某某.肉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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