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交通肇事,2014年11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里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傲、被告人黄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吉GB4848长安面包车沿致富村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与相对驶来的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并逃逸,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按照最新标准进行计算,故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药费76,309.65元;护理费6,2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160,616.95元;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但其强调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无证驾驶吉GB4848长安面包车沿致富村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与相对驶来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构成重伤二级。嗣后,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

(3)被害人付某某信息查询:证实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4)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经公安网驾驶人管理查询,该人无机动车驾驶证。

2.鉴定意见:

经查阅伤者付某某病例资料、案情介绍及对其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颌及左耳廓皮肤裂伤,肝脏破裂,肋骨骨折,经临床手术及治疗,现伤者正处于住院治疗期。付某某肝脏破裂手术修补并部分切除,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1c款之规定,付某某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待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再做最终鉴定。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2014年1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致富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至出事地点时我发现相对方向40-50米左右的距离有一辆车驶来,并且在我这侧行车道内,我就减速让行,我俩之间无其它车辆。在接近的时候该车就加速,撞到我身上,随后我就没有知觉了,到医院四天后我才清醒过来。我没有驾驶证,当天没有饮酒。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014年11月23日17时左右,我驾驶吉GB4848长安面包车沿致富村村村通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的时候我与一相对行驶的车辆会车,对面来车灯光很强,并且我感觉是在路面的南侧,我就向左侧躲避,我知道路面北侧有一胡同我可以直接拐到胡同里面。当我跟相对行驶的车会车结束后我看到我的相对方向还有一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驶来,我就继续向左侧打方向。我车的右前部撞到摩托车上,我的车撞到路北侧的一个电线杆上。当时我的车门撞掉了下来。我没停车直接开走了。然后我就直接回家了。回家后我将车停在车库里面,并用苫布将车盖上了,然后就一直没动车。直到11月26日交警来了,将我的车拖走了,当时我不在家,所以今天我来队处理。

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2014年11月23日)到白城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被害人付某某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76,309.65元。嗣后,经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付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LX级残和一个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花去医疗费75,444.73元;

2、吉林仁合司法所发票2枚,证明花去鉴定费2,500.00元;

3、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发票1枚,证明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4、被害人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系农村户口;

5、白城中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住院治疗46天;

6、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IX级残和一个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通知》及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

一、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1、医疗费66,309.65元;2.(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误工费90天×98.12元=8830.8元;3、住院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4、(护理费一级护理12天×2人×124.08元+二级护理24天×124.08元=2977.92元;5.鉴定费2,500.00元。各项总计89,437.09元×80%=71,549.67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324.6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付某某: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20年×21%=45,276.64元,总计55,276.50元。

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代理费亦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亦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324.6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伤残赔偿金45,276.64元、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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