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占枕,曾用名高占臣,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被告人高占枕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11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占枕抢劫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占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2时40分,被告人高占枕乘坐王某某跑线车,车内拉有两女乘客。车辆行驶到洮白公路中天加油站北侧时,高占枕拿出准备好的斧头威逼殴打王某某,并抢走一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307.00元现金。高占枕抢劫完王某某后,行至白城市金正机械厂门口碰到张某某骑自行车,高占枕持菜刀威胁张某某,并抢走一台黑色28白山牌自行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占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凶器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占枕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2时40分,被告人高占枕乘坐王某某跑线车,车辆行驶到洮白公路中天加油站北侧时,高占枕拿出准备好的斧头威逼殴打王某某,并抢走一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307元现金。高占枕抢劫完王某某后,行至白城市金正机械厂门口碰到张某某骑自行车,高占枕持菜刀威胁张某某,并抢走一台黑色28白山牌自行车。案发后,被告人所抢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占枕的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占枕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高占枕本人亦供认不讳。因被告人系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司机财物,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公共交通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占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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