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第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净月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十余次窜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在建的一号办公楼内,用螺丝刀和壁纸刀等工具,盗窃该楼内的塑铜电线3787米,地热分水器46套。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4元。2015年10月11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窃时,被该楼的更夫闫某某和刘嘉抓获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及指认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王某乙、关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壁纸刀、螺丝刀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