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女,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杆其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门口处,将手伸入路人衣服兜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羽绒服外套右侧兜内“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门口处,将手伸入路人衣服兜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羽绒服外套右侧兜内“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