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女,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民医院附近路上行走时,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马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民医院附近路上行走时,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马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吾斯曼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