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贺,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岗前实习期间,趁店内收银员不在之机,从收银台中盗走人民币9,20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庆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岗前实习期间,趁店内收银员不在之机,从收银台中盗走人民币9,20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刑事判决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庆贺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庆贺退赔被害单位某酒店人民币9,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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