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自家地里烧荒时,火势失控,烧过周围田地将东侧3个温室及温室内的3000余棵君子兰烧毁。经鉴定,花卉损失价值人民币970,450.00元,温室损失价值人民币224,520.00元。综上,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97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自家地里烧荒时,火势失控,烧过周围田地将东侧3个温室及温室内的3000余棵君子兰烧毁。经鉴定,花卉损失价值人民币970,450.00元,温室损失价值人民币224,520.00元。综上,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9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条,欠条及谅解书,指认烧荒现场及被烧花窖现场的照片,证人贺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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