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以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李某某的三星牌SCH-W2013型手机骗走。被告人丁某某将该手机以4 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松原市环宇手机交易市场业主刘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取手机价值人民币5 3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以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李某某的三星牌SCH-W2013型手机骗走。被告人丁某某将该手机以4 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松原市环宇手机交易市场业主刘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取手机价值人民币5 3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收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到前郭镇育才街李某某的汽修店办事,向李某某(我和李某某以前认识)借手机用,李某某就把他的三星2013手机借给我用了。我给女朋友打电话,我女朋友说她脑袋磕坏了在医院看病没钱了,叫我给她送点钱去,我当时身上没钱,也没借着钱。打完电话,我看李某某的三星2013手机挺值钱的,我打完电话后没和李某某打招呼就打车去了江北把手机卖给一个二手手机店,卖了4 500元钱,钱到手后都给我女朋友看病花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22日14点40分左右丁某某来我家修配厂说他的手机和钱包在出租车上丢了,要借我电话用用,因为丁某某以前来我家两次,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使用了,丁某某拿着我的手机 打电话,用了大约30分钟左右,我问丁某某,你使完没有,我要用。丁某某说,马上。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我找丁某某要电话时丁某某已经不见。我就用别的手机往丁某某拿走的那部手机里打电话,电话通了以后我问丁某某,你干什么去了,把我手机给我啊。丁某某说,两分钟我就给你送回去。过了20分钟左右我看丁某某还没回来我就又给丁某某打电话,丁某某说,马上到。我又等了20分钟左右,我在给丁某某打电话手机就已经无法接通了。因为我的电话刚充完的电,不可能没电,我感觉是被丁某某骗走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江北环宇手机交易市场的业户,昨天下午我收了一个叫丁某某的人卖的三星W2013手机一部,我花4 500元收购,正常价格,价格不低,今天上午有个人来看机器,看见串号之后说是他昨天丢的,报警了,110的民警就来了,把我们拉来了。

4、发票能证实该手机是2013年11月30日购买,价值8 550元。

5、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该手机价值5 300元。

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站前将丁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且手机已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刘 洪侠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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