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若威,系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宝民,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周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若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宝民,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饮酒后驾驶吉C7B611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毛城子镇骨里香烧鸡门前处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66.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二)证人宋某、王某某、尹文彬、李洪君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五)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丙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7 415元。
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丙虽然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人李某丙是酒后驾车肇事,因此本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饮酒后驾驶吉C7B611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毛城子镇骨里香烧鸡门前处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66.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1969年7月25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吉C7B611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其驾驶车号为吉C7B611的红色轿车,在怀茂公路毛城子镇骨里香烧鸡门前处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一个人,其到毛城子街里的现场后,看见有一辆红色轿车停在路的道南侧,头朝西,轿车前10米左右倒一个人,且李某丙告诉其他喝酒了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发生事故死亡,事故怎么发生的其不知道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顶枕部见不规则挫裂创口,口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另证明送检的李某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6.08毫克/100毫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物品予以扣押。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
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丙于1988年6月21日出生。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丙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