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驾驶吉A1125W白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普阳街、朝阳区解放大路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发送维修电脑、换锁、POS机招代理等广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经鉴定:吴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经去重后共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8403条,每个用户影响时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长152小时。被告人吴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吴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驾驶吉A1125W白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普阳街、朝阳区解放大路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发送维修电脑、换锁、POS机招代理等广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经鉴定:吴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经去重后共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8403条,每个用户影响时长约8秒。被告人吴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6月29日,绿园刑警重案一中队民警在工作发现,在绿园区普阳街中石油加油站旁,有一可疑车辆在加油站加油时,较为可疑。经进一步侦测,发现该车副驾驶位置放置一套短信群设备,立即上前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1125W马自达轿车内,查获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一套,其用于群发短信的笔记本电脑显示该人发送广告短信四十余万条。该人对其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指认现场笔录:载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绿园区普阳街中石油加油站、景阳广场为发送伪基站信息途经地区的事实。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吴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逆变器一台、短信群发机箱一台、天线一根,吉A1125W马自达汽车一辆。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6.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载明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被检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使用频率相同;②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3dBm;③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检出“伪基站”设备中与案件相关的短信四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68403条。
8.吉林移动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吴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载明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8秒,吴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始后非法获取68403个用户IMSI。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5月20日,我在网上买了一套用于发送伪基站信息的设备,包括一台主机、天线、变压器,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我把这套设备安装在了我自己的吉A1125W白色马自达轿车上了。然后利用这套设备,先后在绿园区景阳广场、普阳街、朝阳区、解放大路等地,发送了68403条伪基站信息。我一共发送了68403条伪基站信息,一共获利1500元。我发送伪基站信息是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6月29日,在绿园区景阳广场、普阳街、朝阳区、解放大路等地发送伪基站信息,我一共有四条信息,分别是“诚信电脑维修,上门系统维护,升级,硬件维修及更换,数据恢复,出售二手电脑组装新机24小时上门;美佳乐锁芯厂家直销,上门更换超B级锁芯锁具,100元起价安装费在内,所有锁芯保修五年;收款宝手机POS机,现面向全省各市县区诚招代理,购一台机器可做经销商,百元创业不是梦,机器批发零售,省代理直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款15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