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人李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尼桑汽车砸坏。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37.00元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人李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尼桑汽车砸坏。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37.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调解书、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韩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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