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 3日对被告人贾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吉A1M680号捷达车,沿长郑公路大岭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岭镇市场东侧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贾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1mg/100ml。经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贾某供述。

证人李某证言。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及公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

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吉A1M680号捷达车,沿长郑公路大岭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岭镇市场东侧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贾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1mg/100ml。经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其饮

后驾驶吉A1M680号捷达车,沿长郑公路大岭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岭镇市场东侧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自己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其父亲李某某在大岭镇市场东侧,被一捷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西交通事故死亡;贾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1mg/100ml。

5、到案经过。证明贾某在大岭镇派出所被带回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于1974年12月17日出生。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无前科劣迹。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

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9、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贾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 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贾某予以谅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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