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文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文武,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 ,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武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文武携带刀具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锦绣家园小区8栋1楼室外楼梯台阶上,将被害人胡某某拽倒后抢走皮尔斯百丽雅背包(价值人民币45元)一个。将包内的人民币37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拿走后,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银行卡、身份证等)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文武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文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文武携带刀具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锦绣家园小区8栋1楼室外楼梯台阶上,将被害人胡某某拽倒后抢走皮尔斯百丽雅背包(价值人民币45元)一个。将包内的人民币37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拿走后,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银行卡、身份证等)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侯文武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李晓刚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通化市监狱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文武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侯文武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文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文武抢劫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文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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