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于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波路路口,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倒致伤,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积极抢救伤员,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波路路口,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撞倒致伤,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田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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