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温某某以能为李某办理敦化市周边乡镇学校教师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 000元。其后,温某某又以为李某办理五险一金、论文等理由,于2014年12月末、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陆续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900元、1 000元、1 000元、500元。综上,温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 4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发还清单,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