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士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士东,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捕前住:德惠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士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9月以有事用车为由让“小飞”(全名不祥)将吉C5W047号捷达车(价值人民币26300元)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4栋楼下)取走,2012年10-11月,被告人程士东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检车为由将该车的“大照”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4栋701室)骗走,后被告人程士东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走。

[二]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11至12月份左右,采取为其三姑给他人送礼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借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2月份,以让被害人李某甲替其还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300元。

[四]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2月份,在德惠市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吉BBN160号捷达车抵押后,以让被害人李某甲出钱抽回其被抵押的车后再还钱为手段在德惠市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4000元(车后被取回)。

[五]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要交修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被其叔叔扣下了,其叔叔让其还钱,否则就折磨他不让他吃饭睡觉,采用借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七]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要交修路交水泥保证金差钱,采取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

[八]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7、8月,谎称其二大爷有事用钱,采用借钱的方式,在长春市通过银行打款等方式骗走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3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程士东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郭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甲、常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9月以有事用车为由让“小飞”(全名不祥)将吉C5W047号捷达车(价值人民币26300元)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4栋楼下)取走,2012年10-11月,被告人程士东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检车为由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4栋701室)骗走,后被告人程士东将该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吉C5W047号捷达车(发动机号491276,车辆识别代码为091861)鉴定价格为26300元人民币。

2、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所有人为王甲的捷达车(发动机号491276,车辆识别代码为091861)车号为吉J94H35.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普阳街派出所联系王甲,其称不在本市,没时间到公安机关。该人称自己是花了41000元购买的吉C5W047号捷达车,过户时车主和车的执照是同一人,是30多岁的男子,但不记得车主姓名。

4、证人王甲证言:我有一台车号为吉J94H35的银灰色捷达车,这台车是2012年刚入冬的时候从一个德惠老乡手中购买的,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在长春华港车市见到的他说有一台捷达车要卖,当时车号为吉C5W047,我看手续齐全,就以4.1万元购买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吉C5W047这台车我买来后,就一直停在我家楼下。2012年9月份,程士东说他有事用车,就派人从我家楼下将车取走。后来程士东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吉C5W047车,2012年底的时候,程士东管我要大照说检车用,他到我家取走大照,后期我要他还车,他还是推脱,后期联系不上了。我就到伊通车管所看看这台车是否转卖、转籍,但是按照原车已经查不到相关信息了。这台车落籍的时候是我让程士东去伊通县落的。

6、被告人程士东供述:2012年9月份,我以有事用车的名义让一个叫“小飞”的司机从李某甲的住处,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把车取走,开走之后到我手中的。2012年年底,由于我在德惠市放贷处贷了三万元到期了没有还上,我就想把这台车卖了还贷款,就在车的后面贴上“此车出卖和联系电话”的字样,但是当时这台车的大照在李某甲的手中,没有大照就没法卖车,于是我就和李某甲说需要用“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检车,就从李某甲的手中把“大照”骗到我的手中,我当时是去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李某甲的家把“大照”拿到手的,之后我就把车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李的倒车的人。李某甲没让我卖这台车,卖车的事我没有告诉李某甲,她找我要车,我骗她说车租出去了,一直到今年的7、8月份,李某甲发现车籍转出了,我就和她说实话了。实际检车不需要“大照”,我就是用这种手段欺骗李某甲的。这台车我没有去办理转籍手续,买车的人后来找代办自己办理的车辆转籍手续,我没有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11至12月份左右,采取为其三姑给他人送礼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借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常某某证言:我有个路桥公司,是自己做买卖,程士东大概在2008年到2009年给我当了一年的司机,我不知道程士东和李某甲合伙养车跑线的事,程士东没有通过我的关系认识德惠市交通局副局长,我并没有给程士东介绍德惠市市交通局副局长,没有关照过。德惠市交通局副局长的丈母娘去世的事没有,我没告诉程士东给局长送3000元的事。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11月份左右,程士东说给他三姑借钱,他三姑要给德惠交通局局长送礼,我在长春给他农行卡汇了3000元钱,之后我给程士东三姑常某某打电话核实过,他三姑说根本没有此事。

3、被告人程士东供述:2012年11月份或是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给我转3000元,是去医院送礼,我三姑常某某让我去的。给交通局副局长送礼3000元,这件事根本不存在,是我骗李某甲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2月份,在德惠市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吉BBN160号捷达车抵押后,以让被害人李某甲出钱抽回其被抵押的车后再还钱为手段在德惠市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4000元(车后被取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普阳街派出所2015年9月18日到程士东提供的张甲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与七道街交汇处,未查找到程士东所说的张甲开办的鸿翔典当行。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预审科情况说明:载明经德惠市工商局查询,没有关于鸿翔典当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吉BBN160这台车是2013年3月份程士东以朋友有事用车的名义把这台车从我家楼下取走了,后来他背着我把这台车在德惠市抵押出去了,我出14000元把车抽回来了。我当时考虑这钱程士东以后能还我,而且车还挺值钱,所以我就出钱抽车了。我不知道程士东把这台车抵押出去的事,他要是和我说的话我是不会同意的。

4、被告人程士东供述:李某乙替我垫钱的事之后不长时间,李某乙就让我还钱,我没有钱,当时我在经管李某甲的四台跑线车,由于催的紧,我就把其中的一台捷达车(车号为吉BBN160)抵押给放款公司的张甲,从他那里贷出了人民币12000元,期限是一个月,利息是一个月2000元,我和张甲之间有协议,说好到期不还钱就收车。贷款期限到了之后,我没钱还,张甲就把这台车扣到他手了,要我还钱,我由于没有钱抽车,就和李某甲说了这事,她去了德惠市给我出了14000元钱把车抽了回来。这台车抵押给张甲的鸿翔典当行是事实,张甲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与七道街交汇处开办一家鸿翔典当行,这台车是2013年冬天抵押的,抵押没有经过李某甲的同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要交修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普阳街派出所经联系常某某,常某某称本人不在德惠,在外地做生意,没有固定住所。民警电话中询问常某某,常某某称没有给程士东联系修路、搞工程,不知道有修路保证金和交水泥保证金的事。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4月1日程士东说他三姑给他联系修路的活要交修路保证金,他现在没有钱,让我给他拿10000元,我问他这活是真的吗?他说是真的,不然你问我三姑,并说4月15日就还给我,我在长春给程士东在农行转的账,转完之后,我给他三姑打了电话,他三姑说:“没有此事。”我就给程士东打电话要钱他也没给我。

3、被告人程士东供述:大约2012年3、4月份我和李某甲合伙在德惠市六道街干修补路的活,需要交保证金1万元。我俩定好钱由李某甲出,她是通过银行给我转的钱,我和她说是我三姑常某某找的工程。我和李某甲说修路保证金的事不存在,其实根本没这个事,我骗李某甲10000元钱。我说修路的事是常某某找的,其实根本没这个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被其叔叔扣下了,其叔叔让其还钱,否则就折磨他不让他吃饭睡觉,采用借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甲证言:程士东是我的一个远方亲属。2012年,程士东替朋友借了我一万元钱,我当时把钱给到他的那个朋友手里,不到一个月,程士东就把钱还了。第二次也是2012年,程士东向我借了二万元钱,过了二、三个月才还我。我没有和程士东一起向外放钱,2013年4月份没有“程士东不还我3万元我不让他走”的事。

2、证人郭某证言:不存在程士东替我向别人借钱的事,我也没有让程士东帮我向别人借钱进货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4月1日后半夜,程士东突然给我打电话说被他叔叔把他给扣下了,他说因为他和他叔叔合伙放钱,后期闹翻了,如果不给钱他叔叔拿钱,他叔叔就折磨他,不让他吃饭、睡觉,让我给他拿30000元,阿姨你救救我吧。我实在受不了,我问他真的吗?他说真的阿姨我不骗你,我就相信了,在长春给他转账30000元,程士东说4月15日一起还,到现在也没还我。

4、被告人程士东供述:2015年4月2日李某甲给我转来3万元钱,是我老叔程某甲让我还钱,我让李某甲转来的。我和李某甲说我叔叔程某甲折磨我的事不存在,我骗李某甲的,我骗她3万元。我从李某甲和郭某那骗来的钱我都还债了,我向李某甲和郭某许诺2013年或2014年还钱我也还不了,因为我外边还有其他的欠账,所以就在李某甲那里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4月,谎称要交修路交水泥保证金差钱,采取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普阳街派出所经联系常某某,常某某称本人不在德惠,在外地做生意,没有固定住所。民警电话中询问常某某,常某某称没有给程士东联系修路、搞工程,不知道有修路保证金和交水泥保证金的事。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4月12日程士东说他修路交水泥定金缺12000元,我问他就缺12000元吗?他说就缺12000元,他也说4月15日给我,我就信了,我在长春就用银行卡给程士东银行卡转去12000元,钱到现在也没给我。

3、被告人程士东供述:大概2012年4月12日,我李某甲转来12000元,是我三姑常某某联系的修路的工程,买水泥的定金。我和李某甲说买水泥保证金的事不存在,其实根本没这个事,我骗李某甲12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程士东于2012年7、8月,谎称其二大爷有事用钱,采用借钱的方式,在长春市通过银行打款等方式骗走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乙证言:我是程士东的二大爷。大概四、五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程士东要买车跑线,让我帮贷款,我就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为其贷款二万元,之后我把还款折和钱都给程士东了,让他到期后把钱还上,中途大概贷款后一年的时间,信用社给我电话,让我把2万元贷款和利息都还上,我就给程士东打电话了,告诉他这件事,之后程士东什么时间还的钱,我不清楚。信用社也一直没有来电话,应该已经还上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7、8月份,我女儿说程士东的二大爷要用33000元钱,说年底还,我女儿拿给他了。

3、被害人郭某陈述:我不欠程士东钱,他欠我3.3万元钱,这钱是2012年6、7月份期间向我借的,他以他二大爷有事缺钱的名义向我借的,这些钱他都没有打借条。我先是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给他拿过去人民币1.7万元,是我告诉我妹妹郭爽帮着我打的款,这钱我后来又还我妹妹了。后来陆续我又借给他现金1.6万元,分了很多次给的,具体地点都在长春市,有时在我家。这些钱程士东说去年秋天卖完苞米就还给我钱,后来到时候他也没有还我钱,我由于出国的原因就没有再回来,也没有找他要这笔钱,我就告诉我妈妈李某甲让他帮着我要这笔钱,后来的事我不知道。我根本就不知道他二大爷还信用社贷款的事,我没有看到这一情况,我没有见过程士东二大爷。

4、被告人程士东供述:我2012年4月份和郭某认识之后,我以我二大爷程某乙有事用钱的名义向郭某借了1万多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由于我在郭某家中住,她在国外,她给我打钱,打了有一万多元钱,这钱让我花了,在李某甲眼里就是我向她借的,总共数目能有3.3万元钱。我以给我二大爷还贷款的事骗郭某33000元,实际根本没这个事。我从李某甲和郭某那骗来的钱我都还债了,我向李某甲和郭某许诺2013年或2014年还钱我也还不了,因为我外边还有其他的欠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程士东到案的经过。

3、李某甲报案材料及欠条:载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材料及程士东签字的欠条。

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程士东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士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程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士东于2013年2月份,以让被害人李某甲替其还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30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程士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起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士东诈骗李某甲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程士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士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士东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5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子男

审判员  赵 乐

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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