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莉,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步某某伙同崔某、张某、徐某(三人已判刑),在崔某的指使下,使用搞把等工具,将赵某甲停放在红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被害人赵某乙所有的奔驰C200车玻璃、钣金等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167,550.00元。
被告人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涉长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步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属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出据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步某某伙同崔某、张某、徐某(三人已判刑),在崔某的指使下,使用搞把等工具,将赵某甲停放在红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被害人赵某乙所有的奔驰C200车玻璃、钣金等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167,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案人赵某甲、崔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步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其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