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 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2015年8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公交小区70号楼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在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号“速腾”牌轿车上,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李伟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伟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65.7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伟,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伟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2015年8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公交小区70号楼处由西向东倒车时,装在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号“速腾”牌轿车上,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李伟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伟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65.7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伟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