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殿华,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 ,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殿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殿华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CT-I9168型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殿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殿华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CT-I9168型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赵殿华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殿华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殿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殿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子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