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山,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品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山及其辩护人聂品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万达广场,被告人张连山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张连山将位于净月中信地产一套房屋、一辆BH7164MX型号现代轿车、一辆SY5043CXYD-LC型号白色金杯轻型仓棚式货车卖予乔某某,并同时收取了乔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经查,该房屋于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1月31日已被张连山卖给他人,两辆车也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卖给他人。被告人张连山于2013年7月至8月间返还乔某某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连山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9,000.00元。

被告人张连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连山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借款用于生意,目的是为了企业渡过难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万达广场,被告人张连山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张连山将位于净月中信地产一套房屋、一辆BH7164MX型号现代轿车、一辆SY5043CXYD-LC型号白色金杯轻型仓棚式货车卖予乔某某,并同时收取了乔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经查,该房屋于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1月31日已被张连山卖给他人,两辆车也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卖给他人。被告人张连山于2013年7月至8月间返还乔某某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连山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连山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欠条及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张连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连山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连山退赔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4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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