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东滩街交汇处时,因严重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邢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受伤(放弃轻重伤鉴定)。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赔偿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东滩街交汇处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邢某某撞倒。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受伤(放弃轻重伤鉴定)。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赔偿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尸体解剖图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勘验、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邢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张月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