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6年5月29日假释释放,2009年6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化肥经销处内,利用“牌九”设赌抽红,组织田某甲、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5余万元,从中抽红人民币9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二)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三)辨认笔录。

(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化肥经销处内,利用“牌九”设赌抽红,组织田某甲、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5余万元,从中抽红人民币9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化肥商店同王某某等人组织赌博,赌局输赢15万元左右,他们一共从赌局上抽了9 000多元钱,自己分得2 300元的红钱的事实。

2、证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其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的某某化肥商店与吴某某、王某某等十多个人赌博,在赌局上被骗了166 000元,赌局上有人抽红的事实。

3、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田某甲的妻子李某丙让其开车拉她到赌场给田某甲送钱,李某丙送去50 000元后,田某甲让她再送50 000,其就拉着李某丙又送了50 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自己的父亲田某甲被秦家屯镇的吴某某和王某某设牌九局赌博给骗了,总共被骗了206 0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中午,田某甲在秦家屯镇某某化肥站用牌九和其他人赌博,其赶到现场后,并没有发现有人逼迫他赌博,也没有发现有人使用监控手段进行赌博诈骗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其丈夫田某甲在秦家屯和人用牌九赌博,期间自己总共去给田某甲送过两次钱,一共是100 0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自己与他人在秦家屯镇街里某某化肥商店用牌九以推、押的方式进行赌博,王某某在赌局上抽红了,田某甲也参与了赌博的事实。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听说自己哥哥张某乙的妻子李某甲赌博的事,但具体怎么回事自己并不清楚。

9、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2015年2月17日同其赌博的有王某某、李某甲;证人王某辨认出2015年2月17日同其赌博的有王某某、李某甲。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62年6月10日出生。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6年5月29日假释释放,2009年6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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