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占文,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8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占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某因与其儿子张某某有矛盾,以1万元价格雇佣郑占文殴打张某某,张某给郑占文出具1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占文到张某家中要求张某支付此款并用剪刀胁迫张某去江东村六组邢某某家,途中用剪刀拍打张某头部,将张某衣服划破,用拳脚殴打张某。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张某趁机离开。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占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郑占文的供述。
(二)被害人张某陈述。
(三)证人邢某某、李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占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某因与其儿子张某某有矛盾,以1万元价格雇佣郑占文殴打张某某,张某给郑占文出具1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占文到张某家中要求张某支付此款并用剪刀胁迫张某去江东村六组邢某某家,途中用剪刀拍打张某头部,将张某衣服划破,用拳脚殴打张某。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张某趁机离开。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占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占文供述。证明张某给其出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让其收拾张某的儿子张某某。2014年11月10日晚上6点左右,其找张某支付1万元,张某没给,其就让张某给自己借钱去,从张某家到江东李村康营子屯的路上及老邢家,其用剪子、拳脚打过张某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我找郑占文收拾自己的二儿子张某某,想要回卖地的钱,结果钱没要回来,郑占文向我要一万块钱,我没钱给他,他就打自己,并强行将我带到了玻璃城子镇江东李村六组的一户人家不让我走,并打我的事实。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两点多钟,郑占文和张某来到自己家,郑占文朝张某要1万元钱,张某说没钱,郑占文打了张某,不让张某走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某找郑占文收拾其儿子张某某,并给郑占文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5、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张某因对其儿子张某某把其地卖了的事不满,想找人教训张某某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田某某证言。均证明张某找郑占文收拾其儿子张某某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张某颜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郑占文于1968年5月1日出生。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占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占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8月27日释放。
11、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
12、欠条一张。证明张某给郑占文出具欠条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占文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占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占文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占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占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