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政府社会事务科科长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渔楼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安居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手段,骗取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3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政府社会事务科科长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渔楼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安居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手段,侵吞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3万余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录用干部审批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合同书,载明该案渔楼村泥草房改造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量、资金及需建145延米长,高2米院墙工程款5.1万元的情况。
3、收据,载明陈某某于2010年1月4日收到补助款24万元的情况。
4、拨款凭证,载明昌邑区民政局、残联拨款46.05万元的情况。
5、连体房的相关数据说明,载明土城子城建科出具的关于2009年渔楼村拟建160平方米的情况。
6、泥草房改造档案,载明泥草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渔楼村的村长赵某甲找到我,说渔楼村要给五保户盖连体房,一共盖三处房子,由我垫资,秋后用民政局和残联拨下来补助款付给我工程款,之后赵某甲带我去见了刘某某,刘某某起草的合同,之后我们双方签的合同。连体房竣工后,赵某甲找到我,让我砌围墙,一共是60延长米,按合同每延长米352元,即修院墙的工程款为21 120元,少给我320元,建院墙一共给了我2.08万元。工程款由我和刘某某结算,有时赵某甲也跟着。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渔楼村村长,2009年时我们村建连体房,当时签了两期的合同,由陈某某承包建设,二期合同规定建围墙145延长米,因为东侧靠山无法挖地基,所以实际只建了60多米,这笔工程款是由刘某某与陈某某结算的。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我担任土城子乡副乡长,2009年时,经请示上级同意渔楼村改造泥草房,由陈某某负责该工程建设,刘某某监工。共签了两期合同。二期合同约定建145延长米的围墙,当时刘某某跟我汇报说共建了145延长米,付工程款5.1万元,我没有去验收,只听了刘某某的汇报,不知道只建了60延长米。
11、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村里盖连体房要占了我的林片,后来经协商,陈某某给我拉了3万块红砖,村里给我补1万元,我就同意了。2011年我盖的房子,陈某某干的,是800元一平方米,52平方米,工程款是4.16万元,付款方式是用红砖顶了1.3万元,泥草房改造款2.2万元,余6 600元是我家卖苞米付给陈某某的现金。陈某某从来没给过现金。
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奚某某是我岳父,他是2011年盖的房子,陈某某盖的,是800元一平方米,52平方米,工程款是4.16万元,民政给1.6万元补助款,住建部门给6 000元,残联部门给6 000元,一共是2.8万元,我给领出来付给陈某某了,还用红砖顶了一部分钱。
13、证人矫某某证言,证实渔楼村连体房的事是我陪同民政局的领导选址的时候才知道,至于签合同、盖房的事我都不太清楚。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6日分别开出1.4万元、2.1万元的四联单交给赵某甲和陈某某,他俩到银行提的现金。2010年1月,民政部门拨来了16户的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刘某某让我填写四联单交给了他,由刘某某到银行提的现金,听说给了陈某某24万元。民政危房救济款中13户每户3 500元共计4.55万元的四联单是我开的,交给了陈某某,他到银行提的现金。2011年1月残联又拨来了1万元,也是我开的四联单,交给了陈某某,他到银行提的现金。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土城子乡副乡长张某某和民政助理刘某某及渔楼村村长赵某甲到单位找我,要求给村里的五保户、傻子盖连体房。经与局长研究给土城子乡民政拨款40多万元,局里也多次去渔楼村选址,具体怎么盖的、怎么结算的我不知道。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土城子乡泥土房改造由我负责,二期合同中预算建145米的围墙,5.1万元左右,实际建了60多米,给了陈某某2.08万元。剩下的钱在我手里。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张月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